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
(1)搶奪數額達到2000元的,或者搶奪數額達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搶奪數額達到5萬元的,或者具有《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32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搶奪數額達到30萬元的,或者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導致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被認定為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搶奪的;(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搶奪的;
(2)初次、偶然搶奪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雖然在搶奪犯罪的過程中行為人也會采取暴力行為,但是這個暴力行為針對的對象卻不是受害人而是財務,這也就是搶奪罪與搶劫罪之間最大的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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