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行為
根據(jù)《民法通則》第99條的規(guī)定,侵害姓名權的行為一般由作為的方式構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見的行為就是干涉、盜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
(1)干涉他人決定、使用和變更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姓名就是針對他人姓名實施某種積極行為,阻撓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權。它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干涉他人決定自己的姓名,強迫他人命何-名或者不命何-名;二是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強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正式姓名;三是干涉他人改變自己的姓名,強迫他人改變或不改變自己的姓名。例如干涉養(yǎng)子女決定和使用其姓名,干涉被監(jiān)護人決定和使用其姓名等。
(2)盜用他人姓名。未經(jīng)權利主體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權利主體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從事不利于權利主體、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即是盜用他人姓名的行為。盜用他人姓名,行為人通常出于某種不正當目的,行為的結(jié)果則直接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
在實踐中,盜用他人姓名,往往有抬高自己的身價、聲譽的動機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等惡意目的,而且盜用他人姓名的行為往往會給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4]在實踐中有時出于善意或者中性的目的盜用他人姓名,也可構成侵權行為。區(qū)別的關鍵在于以權利主體的名義進行活動時,是否經(jīng)過權利主體的同意,未經(jīng)權利人同意就使用他人姓名的即為盜用。在小說以及其他文字作品中使用他人姓名或與他人姓名相似的姓名,或未征得他人同意而將其在文章上署名,也可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盜用。
(3)假冒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頂替、冒充他人姓名進行活動,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填寫旅店的登記表格,以他人的姓名進行社交活動。在冒充他人姓名的情況下,侵權人常常利用他人對知名人士的尊敬、羨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進行各種活動。在實踐中利用與他人同姓名的條件冒充他人實施行為,利用與他人姓名容易相混的條件冒充他人,以及利用他人的身份和名義從事某種行為,也應認定為假冒行為。例如,德國最高法院就判決了利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實施行為構成侵害姓名權的案例:一位丈夫的情婦,與丈夫旅游同宿旅館時,情婦在登記表中就填寫了丈夫的妻子姓名。事后丈夫的妻子以情婦侵害其姓名權,而請求其以后停止該侵害,最高法院認定其請求正當。但是外形上無混用的危險,如異姓同名,或數(shù)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即不為侵害姓名權。
假冒他人姓名與盜用他人姓名一樣,都是指行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權利人的姓名權。但二者也存在著一定的區(qū)別,首先,盜用姓名是以他人的姓名進行民事活動,假冒姓名則不僅假冒他人姓名,還包括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與被侵害人姓名的相同或相近的特點,冒充他人進行民事活動;其次,盜用姓名的結(jié)果通常直接損害了被盜用者的利益,而假冒姓名則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從事某種民事、經(jīng)濟及其他活動,假冒者的目的并不是直接損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為了牟取個人的非法利益;再次,盜用姓名是未經(jīng)姓名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姓名,而假冒姓名則是指冒名頂替,盜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假冒姓名則是以姓名權人的身份直接進行活動,即冒充自己是他人。因此,盜用與假冒他人姓名是兩種不同的侵權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應加以區(qū)別對待,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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