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07)海民初字第13051號
【案情】
原告鄧某(以下簡稱原告)訴稱:我于2005年11月14日應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的公司全體會議上,多次聲稱本人有偷盜拆卸他人自行車的行為。由于原告與被告發生勞動爭議,后來原告通過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爭議申訴,被告在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再次稱原告“其在公司期間,還發生過偷盜拆卸社區他人自行車的不良行為”以及“利用公司電話及互聯網進行欺詐等有損公司利益的不良行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遵紀守法,沒有發生被告上述行為。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誹謗原告,造成對原告名譽權的嚴重損害,依法已構成對原告的名譽侵權,其應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被告賠償侵犯原告名譽權精神損害撫慰金2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了2006年8月15日公司會議錄音、被告公司在勞動仲裁時提交的答辯狀等證據材料。
【代理意見】
本律師接受被告的委托后,通過庭前調查了解,到庭參加了訴訟,結合事實與法律,就本案發表了以下代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本案中,被告并沒有侵犯原告名譽權的行為,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侵犯了其名譽權。
原告稱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的公司全體會議上,多次聲稱其有偷盜拆卸他人自行車的行為。對此,原告并沒有有效的證據證明。只是提交了所謂的錄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1條第1款第(3)項規定:“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應當確認其證明力。”這就是說只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1、取得途徑合法;2、有其他證據佐證;3、無疑點;4、視聽資料原件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錄音,一是取得途徑不合法;二是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三是有疑點,與實際情況不符;四是沒有提交原件,即便后來提交了MP3,但是沒有經過公證,不能證明就是現場錄音的原件。因此,原告提交的所謂錄音是沒有證明力的。
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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