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留置權實現的有關規定。
●立法背景
實踐中,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有可能出現價款超過債權數額或者價款不足以清償債權的情形,當事人對價款超過債權數額部分如何處理,對不足部分,債務人是否繼續清償等問題常常發生爭論。為澄清該問題,解決爭議,擔保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擔保法的規定仍具有現實意義,因此,物權法延續了擔保法的規定。
●條文解讀
根據本法第236條的規定,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本法第237條的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被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可能出現三種情況:一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被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剛好滿足留置權人的債權,留置權的債權完全得以實現,債務人的留置權財產也因為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而被處分,不存在剩余價款返還的問題。二者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及擔保關系完全消滅。二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被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超過了留置權人的債權數額,超過的部分應當歸債務人所有。如果是留置權人處分留置財產的,留置權人在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后,應當將剩余部分返還給債務人,不得占為已有,否則就構成不當得利。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據本法第237條的規定對留置財產進行拍賣、變賣的,人民法院在扣除留置權人的債權額后,應當將剩余部分及時返還給債務人。=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被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不足以清償留置權人的債權。由于留置財產不能完全滿足留置權人的債權,所以留置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實現留置權而完全消滅,留囂權人仍可以就留置財產不足以清償的部分要求債務人償還。只不過剩余債權就變成了無擔保物權的普通債權,留置權人也成了普通債權人,留置權人可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債務人償還剩余債務,債務人拒絕償還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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