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八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上述部門都是依法對水污染防治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按照本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辦理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設置排污口、審批船舶的有關作業方案和防污染措施等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時,不依法辦事,包括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超越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以及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的,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里講的“處分”,即行政紀律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以及監察機關、人事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違法違紀的工作人員依法給予的制裁。依照公務員法的規定,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實施了上述違法行為的,應當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如果違反本條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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