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釋義】 本條是關于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營業性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必須要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規定。
本條是針對“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聚集的人員眾多,如果沒有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設施和應急措施,一旦發生火災將會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事故這樣的特點而加以規定的。從實踐中發生的大量火災事故看,許多發生這類火災事故的場所就是因為在消防安全設施和應急疏散方案方面不是不健全,就是不完備,如緊急疏散出口不暢或沒有消防車道,還有的消防火栓等消防設備不健全或者設置不標準、被破壞等,使本來可以避免或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因為無法及時疏散和撲救,結果造成了重大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因此對這些場所的消防監督管理就顯得尤為重要。原消防條例在第二章火災預防中作了這方面的規定,如第十一條規定:“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暢通無阻,建立并嚴格執行用火用電與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強檢查和值班巡邏,確保安全。”本法在對這一條修改后,又增加了一些內容,主要是對公共場所的范圍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并增加規定了“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這樣規定,主要是根據近些年這些場所多次發生火災,造成了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的重大損害、損失的實際情況作,出的。為了有效地解決這些人員聚集的場所的火災隱患,本法賦予了公安消防機構有力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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