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法定標準、勞動合同標準、集體合同標準三者效力關系的規定。
一、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按照2004年1月20日勞動部頒布的《最低工資規定》,“社會平均工資法”是三種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用方法之一。“社會平均工資法”也是是按照國際上通用的方法,即月最低工資一般是月平均工資的40—60%話。目前我國沒有任何一個省份達到了這個要求,而且各省份差別很大。另外,為逐步解決進城務工農民工資偏低問題,國務院要求各地從2006年起,要合理調整和嚴格執行最低工資制度,制定和推行最低小時工資標準。截至2006年9月底,全國31個省份都頒布了月最低工資標準;除廣東、西藏外,29個省份還頒布了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據介紹,當前各地月最低工資標準最高為810元(深圳市),最低為270元(江西省的邊遠縣區);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最高為7.9元(北京市),最低為2.7元(江西省的邊遠縣區)。在提高最低工資標準方面,各省市都還有很大空間,這也引起了廣泛的社會關注。隨著勞動各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的提高,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也要相應提高,勞動合同法有必要對此加以規定。
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和法定最低標準的關系
本條包括兩層含義、兩個梯度:一方面,集體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另一方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這也反映出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以及勞動法律、法規的效力關系,即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勞動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高于集體合同。
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等,一般是以法規、規章的形式出現,對于企業和勞動者具有普遍的約束作用。按此標準進行保護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立法意圖并不是希望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只是停留在最低水平上。通過集體合同,可以對勞動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最低標準的約定,從而使勞動者利益保護的實際水平能夠高于法定最低標準。集體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等不得低于當地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這里有兩種情況:(1)集體合同訂立之初,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等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標準的,在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的時候就會提出異議,從而無法生效。(2)集體合同生效以后,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提高的,高于集體合同約定標準的,集體合同中的相關標準應當變更、予以提高,否則也確認為無效。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違反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對于簽訂了集體合同的企業來說,集體合同對于本企業全部勞動合同都具有約束力,或者稱為基準作用。這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補充性效力,即集體合同所規定的標準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成為勞動合同的補充。集體合同中有的內容是單個的勞動合同未涉及的,這些內容對勞動者和企業也是有約束力的,即都應當按照集體合同的規定執行。(2)不可貶低性效力,即集體合同所規定的標準在其效力范圍內是勞動者利益的最低標準,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者利益的規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這些標準,若低于此標準就由集體合同的規定取而代之。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標準的,確認為無效;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變更的,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的標準也要變更,以使其不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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