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被請求引渡人”是指請求國向被請求國請求準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從被請求國引渡到請求國的人;
(三)"引渡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引渡條約或者載有引渡條款的其他條約。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有關名詞概念解釋的規定。
“被請求引渡人”是引渡案件的當事人。在通常情況下,請求國向被請求國提出引渡請求基于以下幾個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在請求國境內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后逃到被請求國;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其他國家實施了犯罪行為而請求國有刑事管轄權并認為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該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國境內;被請求引渡人已經在請求國被定罪判刑,而后逃到被請求國等。在這幾種情況下,請求國均可向被請求國提出引渡請求。
“被引渡人”是指被請求國作出準予引渡決定、移交給請求國的人。“被請求引渡人”與“被引渡人”的區別是,前者是請求國向被請求國提出引渡請求,由被請求國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提供引渡的人,后者是被請求國最終作出準予引渡決定、將要引渡給請求國的人,也包括已經引渡給請求國的人。
按照本條規定,“引渡條約”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由我國與外國簽訂的引渡條約,目前我國已經與12個國家簽訂了引渡條約,其中7個條約已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生效。另一部分是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該公約中有關于引渡的條款,如我國已經加入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中規定,各締約國應當將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等其他恐嚇方式劫持航空器的犯罪作為可引渡的犯罪;又如我國參加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中規定,各締約國應將違反有關國際公約制造、生產、提供、出售以及進出口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或者違反有關國際公約種植罌粟、古柯、大麻植物的犯罪行為視為可引渡的犯罪,并不應將這些犯罪視為政治犯罪或認為是出于政治動機等。這些有關引渡的規定,都屬于本條和本法規定的“引渡條約”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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