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請求國根據本節提交的引渡請求書或者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國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譯本。
【釋義】 本條是關于提出引渡的國家向我國提出引渡請求時應當注意的其他事項的規定。
一、請求國提交的引渡請求書或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國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所謂“主管機關”是指負責引渡事務的負責機關,既包括行政機關也包括司法機關。有的國家規定引渡請求書由國務卿簽署才生效,才能向被請求國提出引渡請求,有的國家規定要由司法部長簽署才能提出引渡請求,有的國家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署并加蓋法院公章后向請求國提出。由司法部對外提出引渡請求,則司法部就是主管機關,由檢察院負責對外提出引渡請求,檢察院就是主管機關。
二、請求國在提交請求書和其他有關文件時,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譯本。按照常規,外國向我國提出引渡請求的請求書和相關文件材料,都應當是附有中文譯本的,但有些國家缺乏精通中文的人員,將引渡請求書或有關文件翻譯成中文比較困難,經與中方協商,可以將引渡請求的有關文件翻譯成其他文字,如英語。聯合國《引渡示范條約》也有相應的規定,聯合國《引渡示范條約》第五條規定,“作為請求引渡依據而提交的文件應附有以被請求國語文或該國可接受的另一種語文提出的譯文”。因此本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即請求國向被請求國提交的請求書或者其他有關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譯本,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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