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引渡的過境由過境地的公安機關監督或者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過境請求國的請求,提供臨時羈押場所。
【釋義】 本條是關于引渡由過境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引渡過境進行監督或者協助執行,或者根據過境請求國的請求提供臨時羈押場所的規定。本條共兩款。
本條規定有兩層含義。
第一層含義就是第一款規定的引渡的過境由過境地的公安機關監督或者協助執行。其中“引渡的過境”是指外國之間進行引渡需要經過我國領域,并已經我國外交部準予過境的情況。“過境地的公安機關”是指被允許經過我國領域的外國之間進行引渡,押送被引渡人員按照我國政府所規定的路線,途經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由于他們負責當地的治安保衛工作,對所經路線周邊的社會治安環境熟悉,部署安全防范措施也較為便利。因此法律賦予他們這項職權也是恰當的。“監督或者協助執行”是指公安機關在負責執行監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具體工作。由于被押送的被引渡人員途經我國領域的情況比較復雜,采取的運送方式也可能是各種各樣。也許采用航空運輸,或者采用車輛(包括火車、各種汽車),或者海上運輸(包括各種船只)等運輸方式。所經路線也許是我國的領空,或者是領海,也有可能是通過地面路經我國。不管采取何種運送方式,只要經過我國政府準許,根據本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就要全力以赴的做好監督或者協助執行的工作。具體監督和協助執行的內容主要包括:監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外方和被引渡人在押送過程中是否違反了我國的法律規定;保證外方和被引渡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責提供對被引渡人的監管;防止被引渡人逃逸;提供交通工具和其他有關的聯系事宜;提供食宿、羈押或者看押場所以及沿途的警戒保衛工作和其他需要協助執行的工作。這就是本款規定內容的基本含義。當然,公安機關在具體監督或者協助執行過程中還需要遵守哪些規定和具體履行哪些職責以及在具體職責方面的劃分,應由公安部根據本法的規定精神作出具體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第二層意思就是第二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過境請求國的請求,提供臨時羈押場所。外國之間進行引渡需要經過我國領域,并經我國外交部準許在途經我國領域時,不管采取何種運輸方式都有可能出現需要我國提供臨時羈押場所的情況。比如交通工具發生臨時故障,或者被引渡人突發重病需要緊急治療,或者路遇自然災害不能繼續前行,或者關于引渡事宜發生變故等,需要在我國作短期滯留并經過我國政府準許。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就應當根據過境請求國的請求,及時提供臨時羈押場所。一般是提供專門的、適合一定時期進行羈押且又安全的、保密的關押場所。當然也就同時要提供羈押場所的安全警戒的保障。這不僅是根據國際上的一般做法,也是出于我國與外國政府的互助協作的原則考慮而作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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