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回避的決定及效力】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條文注釋
本條規定了回避的決定程序及其效力。
回避應該由法律規定的組織或人員依法進行審查,并且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根據本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這樣既有利于保證案件公正處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也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具體體現。
根據偵查活動的特點和辦理刑事案件的需要,為了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證據的滅失,法律規定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關聯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31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3-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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