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條文注釋
本條對用人單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作了規定。
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有所不同,本條的主體是用人單位,所規定的不是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情形有六種。用人單位在申請撤銷裁決時,應當有證據證明,應當遵守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規定,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這里對人民法院的界定有兩個條件:一是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二是用人單位應當向對其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是:(1)應當組成合議庭;(2)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核實;(3)裁定是否撤銷仲裁裁決。對經過審核的仲裁案件,如果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合議庭就應當裁定撤銷裁決;如果沒有違法情形和違法內容,則應當作出不予撤銷的裁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后,并不是案件的終結,而是新的訴訟程序的開始,即用人單位可以就申請撤銷裁決的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裁決的裁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作出裁定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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