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證據交換的程序】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條文注釋
本條是對證據交換如何操作的規定。
交換證據的方式可以是由雙方當事人到庭交換證據,對于書證交換,外地當事人也可以采取郵寄的方式進行。但對于實物證據、需要與原件核對的證據、不能復制的證據等證據的交換,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庭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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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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