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異】如果勞動合同到期且未續簽,是否可以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一種意見認為,從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范提供的工資單上沒有蓋公司公章,財務人員也沒有簽字。這套工資單與普通紙質工資單沒有什么不同;范提供的所謂存折,并不表示是公司發放的工資存折。存折不能證明里面的錢是由一家公司發行的。經與銀行核實,存折中的款項由個人支付,而非公司支付,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也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另一種意見是,從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雙方仍然存在勞動關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如下:
首先,根據日常工作經驗和企業工資支付實踐,工資單是一條細長的長條,一般只記錄工資支付的月份、工資的構成項目和金額、當月工資總額等。財務人員沒有簽名欄。員工只需在財務工資單上簽字,財務人員無需在工資單上簽字,更不用說企業在工資單上蓋章,小工資單(寬約1-2厘米)上不可能有公章的紅色印章,工資單不是一張或兩張,而是近100張6年多,這不能說與普通紙質文件沒有什么不同。根據金融行業的規定,工資存折只記錄戶主的姓名,不可能注明支付工資的單位。此外,公司是一家小型企業,其財務體系并不完善。不能排除通過公司負責人直接向員工支付工資的可能性。這也可以從支付工資的銀行的交易信息中得到證明。其次,雖然范先生提供的工資單和工資存折不能獨立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我們必須對案件的所有證據進行審查和判斷。工資存折上的工資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輸入的,他是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之一。這一點沒有異議,工資存折上的工資與工資單上最近三個月的工資金額一致。在書面勞動合同期間(即2003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31日),工資單中記錄的工資金額與合同中約定的工資金額一致。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法官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證據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根據法律規定,遵守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明力做出獨立判斷,并公開判斷的原因和結果。參照民事訴訟理論的“高概率”證明標準和“證據鏈”規則,結合上述證據事實、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從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發現范先生與a公司的勞動關系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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