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據法》第61條的規定,票據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1)匯票被拒絕付款或被拒絕承兌的;
(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票據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的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票據的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票據金額為限。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一次追索權的追索時效,其適用應注意四個問題:
(1)僅適用于第一次追索權。所謂第一次追索權,是指最終持票人或開始行使追索權的持票人所進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進行的再追索,不適用此項時效。
(2)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兌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的迫索權,主要是向背書人、保證人等迫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迫索權可以不依票據債務承擔的順序而行使,具有飛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的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終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權人進行的迫索,無論被迫索人是何人,均為第一次迫索,所以此項時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適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4)期間與起算日。此項時效的期間也為6個月,起算日為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
再追索權的票據時效,其應用應注意三個問題:
(1)僅限于再追索。所謂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償追索而獲得再追索權進行的追索。
(2)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權仍可以不依票據債務承擔的順序行使,但僅限于對前手行使,再追索權人對自己的后手無迫索權。
(3)起算日和期間。再追索權的時效期間為3個月。起算日為自清償之日或被起訴之日。所謂清償之日,是指再追索權人自己所進行的清償之日;所謂被起訴之日,是指再追索權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訴訟之日,一般應為收到起訴書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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