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必須負有賠償責任。
針對學校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中遇到的受害學生家長擴大學校賠償范圍的情況,《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校不承擔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責任。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鑒于有些受害學生的家長在事故處理中,除了要求學校給予經濟賠償外,還提出要求學校解決受傷害學生的家庭戶口、住房、子女就業,有的甚至提出學校要贍養受害學生祖父母的要求。這些過分的要求,學校無權也沒有能力予以滿足,導致事故賠償久拖不決,嚴重干擾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1999年10月29日,某縣某初級中學下午第三節課,任課老師讓學生自習,自己在教室內批改作業。原告康某與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開玩笑,康某用圓珠筆戳李某頭部,李某用鉛筆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傷,晶體半脫位,視網膜脫離,眼球穿通傷,經法醫鑒定為七級傷殘。因原被告之間賠償協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初級中學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法庭經審理認為,李某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康某造成身體害,應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其后果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同時李某與康某同是在校學生,康某身體受害的事實發生在學校上課期間,該初級中學負有對學生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由于學校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有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課上嬉鬧而致康某受傷,故學校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李某賠償9446元,被告某初級中學賠償4723元,原告康某承擔1574元。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學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學生的職責上有一定過錯,與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且事故造成了損害,因此依據法律法規判決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實際上,類似案件無論教師怎樣注意,也難以完全避免,我認為學校、教師在康某傷害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學校不承擔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責任。
某市一幼兒園因教師未能遵守幼兒園管理的有關規定,致使在園生活的一個幼兒被開水燙傷致死,其家長在事故善后處理中,堅持要求幼兒園承擔該幼兒祖父母的贍養費,導致事故處理久拖不決,嚴重影響了該幼兒園的教育活動的正常進行,最后通過法院訴訟才得以駁回該幼兒家長的無理要求。學校是從事教育教學活動的專門機構,因此,不能承擔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義務。在學生傷害事故賠償中,規定學校不能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等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的義務,以此保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還規定,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我認為,這一規定實際上加大了學校的責任,不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學校道義上的責任不應明確規定在法律性文件中。試想,如果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一條:“在學校有責任的情況下,如果有條件,受害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不要求學校承擔責任。”那又會如何呢
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中,要正確區分學校承擔的賠償責任和學校給予的經濟幫助的界線,不能將兩者混淆。1995年7月某高校一女生,違反學校禁止熄燈后在學生宿舍點蠟燭看書的規定,深夜在學生宿舍用蠟燭照明看書,蠟燭不慎翻倒,燭火燃著蚊帳引起大火,將睡在其上鋪的同學燒成重傷,學校為救治受害學生墊付了十多萬元的醫療費。后來,受害學生認為校對這起事故負有管理不善的責任,向法院起訴致害學生和學校,要求兩被告賠償其損失。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學校在這起人身傷害的事故中沒有侵權責任,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學校沒有責任的前提下,學校從關心受害學生的角度,本著人道主義原則,主動表示給予受害學生8萬元的經濟幫助。這個案例是我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學校沒有責任,而由學校自愿提出給予受害學生經濟幫助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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