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是否可以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
保全是否可以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區分不同保全請求作出處理。
通常認為,確定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是否適格,可以考慮兩個要素:
(1)擔保的數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應該相當于申請人請求保全的數額;
(2)擔保對將來判決執行的影響,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應便于將來判決的執行。只有被申請人提供了符合條件的擔保的,人民法院才應當解除保全。當然,如果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表示同意的,可以不考慮上述因素。
民訴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保全是否可以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區分不同保全請求作出處理。涉及人身權爭議的,由于保全措施對于當事人的人身利益影響甚巨,即使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一般也不宜解除保全;對于財產爭議,由于通常僅涉及財產利益,如果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足以彌補申請人的損失,繼續采取保全措施已經失去意義,應該解除保全。本條區分了這兩類情形。根據本條規定,對于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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