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興市行政應訴工作規則》已經五屆市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陳德榮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嘉興市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嘉興市行政區域內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并經人民法院立案審查受理之后,經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訴訟行為。
第四條 辦理行政應訴事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原則。
第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訴。
經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行政復議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訴。
經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行政復議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應訴。
第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依法承擔行政應訴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案件的有關情況;
(二)收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認真研究并鑒別、篩選須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依據;
(三)撰寫答辯狀、代理詞等材料;
(四)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以及自行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建議;
(五)負責行政應訴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的行政機關,由該機關兼管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行政應訴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后,應當立即交由法制工作機構對案件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一)屬于行政復議前置,但未經行政復議的;
(二)依法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
(三)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
(四)不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五)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必須在接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將答辯狀、案件證據材料、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有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條 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履行出庭應訴職責,下列案件應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委托本機關分管領導、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一)訴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二)本單位當年發生的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臨案聽審的案件;
(四)案情復雜,對本單位行政執法活動將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
(五)在本市范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委托執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委托權限僅限于一般代理,同時必須有本機關工作人員參加訴訟活動。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簽名并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詳細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行政機關變更訴訟代理人及其權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規定到人民法院查閱本案有關材料,認真做好閱卷筆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準時出庭應訴,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必須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說明理由,同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前,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發現確有違法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機關作出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決定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第十五條 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作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第十六條 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對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提出回避申請。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關于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人民法院申請一次復議。
第十八條 在庭審過程中,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尊重審判人員,遵守法庭紀律,未經法庭準許,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九條 在庭審過程中,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充分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理由,并出示相關證據。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對案件事實的真實性、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據的準確性以及執法程序的合法性有準備地進行辯論。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鑒定、調查或者勘驗。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按照審判人員的要求認真核對庭審筆錄,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核對無誤后應當在庭審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接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第二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書面審理的上訴案件,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出庭應訴。
第二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必須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一審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案件結案后,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寫出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爭議的事實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審理的主要過程;
(三)判決或者裁定的結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后的15日內,將結案報告及與判決或者裁定的有關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 行政應訴工作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將作為市政府對其進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應訴工作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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