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釋義】本條是關于擅自填堵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城市建設一方面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不得擅自廢除原有防洪圍堤;另一方面因城市建設確需填堵原有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城市原有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是行、蓄洪水的天然場所;城市原有的防洪圍堤也是防御洪水的有力屏障。城市建設應當盡量不占用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更不能擅自填堵,使其在洪水到來時能夠發揮防洪的功能,城市原有的防洪圍堤更是不能隨意廢除,以防止對抵御洪水產生副面影響。如果因城市發展建設的需要,確實需要填堵或者廢除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才能夠進行填堵或者廢除工作。因此,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
三、按照本條規定,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須有下列兩個要件:1.因城市建設而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2.上述填堵或者廢除活動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按照本條規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違法行為人的行政法律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城市人民政府才是法律賦予其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部門都無權實施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并經確認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違法行為以后,首先應當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正在進行的填堵或者廢除活動;同時責令違法行為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恢復這些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或者防洪圍堤原有的狀況;如果不能恢復河道溝汊、貯水湖塘洼淀或者城市防洪圍堤的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進行補救的,則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比如重新建造更高標準的防洪圍堤等,以避免因此給防洪帶來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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