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條文注釋]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四種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除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外,在以下三種情形下,是否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勞動者說了算: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在勞動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3種情形時,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同意用人單位提出的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內容時,應當遵循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主要指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即首先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合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3、14、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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