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賠償金與經濟補償的關系】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條文注釋]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對經濟補償與賠償金是否同時適用,存在不同意見。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惡意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刻意少支付甚至不支付賠償金,實施條例明確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從用工之日起計算。比如,某一勞動者在某一用人單位目前工作了6年,用人單位以前與勞動者約定了終止條件,今天終止了勞動合同,由于約定終止條件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屬于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能只賠償一個月的兩倍賠償金,而是還要加上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5個月的兩倍賠償金,即勞動者將得到5個月的兩倍賠償金。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46、47、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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