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條文注釋]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為了進一步明確勞動合同法關于禁止自設派遣的規定,實施條例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關于所屬單位,從形式上一般可以理解為用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下屬單位,包括:(1)企業集團公司的下屬子公司、分公司等;(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直屬單位、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3)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其他組織設立的分支機構等。二是進一步明確了“不得設立”的具體方式,主要包括出資或者合伙方式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因此,根據實施條例的這一規定,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單位以出資、合伙等方式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進行系統內派遣,而只能向本系統以外的、無利益關聯的用人單位進行勞務派遣。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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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修正)
2018-12-2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交通法
2016-09-0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2修訂)
2012-10-2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名單(于雙俠、郝銀飛等的任免)
2010-02-2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2010-02-2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2009-04-2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2008-12-27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屆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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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12-29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發的特定礦種”的法律適用解釋意見
1990-02-05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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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4-26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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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14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于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合作協定》的決定
2006-08-2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引渡條約》的決定
1995-06-26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已修定]
1988-04-1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2004-10-27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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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9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
2017-10-05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2017-05-28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2012修訂)
2012-01-05殘疾人教育條例(2011修訂)
2011-01-08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
1970-01-01中央對地方專項撥款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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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