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條文注釋]
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14種情形分別來自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這些情形的具體含義是指: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不符合錄用條件包括用人單位在招聘勞動者時規定的文化程度、技術職稱、身體健康狀況、道德品質、工作能力、工作業績等要求,達不到要求的,則為不符合錄用條件。
(3)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這一情形有三個層次:一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二是違反,三是嚴重。
(4)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這一情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勞動者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二是勞動者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都可以依法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5)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這一情形分兩種情況:一是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的;二是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7)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情形有兩個要素:一是依法追究;二是刑事責任,核心是刑事責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8)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這一情形有兩種情況:一是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是勞動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患病是指職業病以外的自然患病,非因工負傷是指工傷以外的傷害。
(9)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這一情形有三個要素:一是不能勝任工作,二是培訓,三是調整工作崗位。核心是不能勝任工作,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兩者選其一即可。
(10)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這一情形有三個要素:一是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二是無法履行勞動合同,三是雙方協商達不成變更勞動合同的協議。三個要素也是缺一不可的。
(11)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企業破產法設置重整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使用人單位根據企業重整的經營方案、債權的調整和清償方案以及其他有利于企業重整的方案等,改善經營使企業獲得新生以便清償債務,避免企業陷入更為嚴重的破產清算程序。在這一過程中,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裁員。
(12)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企業的生產經營可能發生困難,困難有大有小,一般的困難不能作為裁員的理由,必須是嚴重困難。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通過各種方式進行自救(包括裁員)是積極的,盡可能的避免用人單位破產。
(1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這一情形有三種情況:一是企業因轉產經變更勞動合同仍需裁減人員;二是企業因重大技術革新經變更勞動合同仍需裁減人員;三是企業因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仍需裁減人員。
(1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這也是一項兜底條款。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19、26、36、39-41、46、47、87、97條
《勞動法》第31、72條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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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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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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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2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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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6年修正)
2016-02-06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2014-04-25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
2014-03-07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湖南望城經濟開發區升級為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復函
2014-02-18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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