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解讀】本條是關于工會在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中發揮監督職責的規定。
一、工會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群眾組織
根據工會法第二條的規定,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中華全國總工會以及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工會在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的功能,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在出現法定情形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由于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意味著勞動關系的結束,對勞動者而言就是失業,意義非同小可,將直接影響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在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防止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慎重行使解除權,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工會責無旁貸。因此,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勞動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基本上延續了勞動法第三十條和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是從規范勞動合同的角度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處理。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為了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緩減矛盾,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工會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有知情權。根據本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凡是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都必須將解除理由通知工會。為了更好的保護工會的知情權,使工會能及時發揮法定職責,用人單位還必須事先提前將理由通知工會。
三、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
這里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是指有關于勞動合同解除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如勞動合同法、職業病防治法等。如果工會認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有權以書面形式正式提出不同意見,要求用人單位糾正錯誤的解除行為。這是工會的一項法定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剝奪和侵害。工會提出不同意見,有利于用人單位發現和糾正違法或者違反約定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防止勞動爭議的出現,因此對用人單位而言,理應認真研究,慎重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工會。
四、為了更好的保護工會及工會成員履行職責,防止工會成員因為履行職責,提出糾正意見等原因受到用人單位的排擠甚至解除勞動合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六條規定,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參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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