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回土地使用權依據是什么?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此外,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對此進行了細化,“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才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該條文主要說明了收回土地的前提條件。
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所謂“適當補償”應當是公平合理的補償,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質、用途、區位等,以作出收地決定之日的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政府無償收回或按土地原成本價予以補償于法無據。
另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九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以上就是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相關情況的處理,一般是需要由政府部門發出公告,并通過居民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搬遷,并對有關賠償的標準進行公示,避免因發生收回土地使用權而導致矛盾和糾紛,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土地使用權收回協議如何寫?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
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可以收回土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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