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釋義】本條是關于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后,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我國的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幾條大江大河的入海口地區地勢平坦、自然資源豐富,都是人口密集、經濟較發達的地區,也正是由于經濟的發展,人口的增加,這些地區大量圍海造地以滿足生產和生活需要的現象越來越突出。但這種盲目地圍海造地的行為卻阻礙了這些大江大河的洪水匯入海洋,出現了危害河口的流路、束窄河道、影響河勢、阻礙交通通暢等后果,從而為形成洪水災害埋下了隱患。隨著我國國民經濟建設和城鄉建設的發展,不僅上述入海河口地區出現了圍海造地的情況,在河流、湖泊的周圍也出現了十分嚴重的圍墾河道、圍湖造地的現象。這些圍墾行為使一些河道過洪斷面減小,湖區面積和蓄洪能力銳減,河湖防洪能力嚴重下降。同時這些圍墾行為的目的是造地,進行生產建設,但卻人為地占有了洪水的通道和調蓄的場所,加重了洪水對河湖造成的負擔和洪災損失,經濟上是得不償失的。實踐證明河湖防洪能力的下降是近年來一些江河防洪形勢緊張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行為人如果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的,就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1.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圍海造地的;2.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圍湖造地的;3.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圍墾河道的。
三、按照本條規定,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水行政管理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并經確認有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違法行為以后,應當首先責令違法進行上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停止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違法行為;同時應當責令這些單位或者個人退地還海、退地還湖、退地還河,恢復海岸、湖泊、河道原有的狀況,或者責令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進行補救,以避免因此給防洪和防潮帶來的威脅。此外,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于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通知書后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本條規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這是因為,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活動本來就對防洪和防潮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響,埋下了隱患,必須予以堅決糾正,以確保防洪安全。因此,對那些既不恢復海岸、湖泊、河道的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采取這些措施所需費用要由違法進行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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