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對于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引渡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請求國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因被請求引渡人死亡、逃脫或者其他原因而無法執行引渡時,也可以向請求國移交上述財物。
【釋義】 本條是關于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的規定。
根據引渡法的規定,外國向我國請求引渡的目的是為了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執行刑罰。為了保證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和判決的順利執行,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請求國可能會同時提出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的請求。這也是國際引渡實踐中常見的做法。為此,引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在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正在進行的其他訴訟,不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的同時,作出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的裁定。根據該條和本條的規定,如果請求國在提出引渡請求的同時,要求我國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審查引渡請求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國務院又作出準予引渡的決定的,公安機關在向該請求國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的同時,應當移交人民法院的裁定確定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所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中的“案件”是指與請求國引渡請求書中指稱的被請求引渡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相應的案件。“有關的財物”是指與引渡請求書所指的案件有直接或者間接聯系的財產或者物品。如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直接獲得的財物或者其轉化物,即一般所稱的贓款、贓物;行為人用以實施犯罪的財物,即犯罪工具;其他雖非犯罪直接或者間接所得,也非犯罪工具,但是與該案件有一定關聯,有助于請求國隨后的刑事訴訟活動的財物等,比如證物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因故無法執行引渡時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的規定。無法執行引渡是指請求國的引渡請求已經人民法院裁定符合引渡條件,并經國務院決定準予引渡,但是由于特定原因而無法移交被請求引渡人。根據本條的規定,無法執行引渡的原因有三類:被請求引渡人死亡、被請求引渡人逃脫或者其他原因。請求引渡的目的是為了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執行刑罰,因此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則不存在執行引渡的問題了。被請求引渡人逃脫致使引渡無法執行的,由于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已經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移交,因此公安機關可以先將財產移交請求國。其他原因是指除被請求引渡人死亡、逃脫以外的,其他足以使引渡無法執行的無法克服的客觀原因,如被請求引渡人病危等。根據本條的規定,無法執行引渡時,“可以”而不是必須向請求國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因此在引渡實踐中是否交付財物,應由執行引渡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予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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