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在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屬于集體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范圍。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防洪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的規定。
一、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及劃定。所謂防洪工程設施的保護范圍,是指為保證防洪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工程設施的周邊劃定的一定范圍的地域。在該地域范圍內,通過禁止有關影響防洪工程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威脅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達到保護防洪工程設施的目的。由于劃定保護范圍的核心工作,是用地問題。因此,關于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用地的劃定,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建設項目用地,除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外,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其中,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對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大型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經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兩種情況以外,建設項目占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此外,土地管理法對建設用地需要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作出規定,即:征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由國務院批準;征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未超過三十五公頃、其他土地未超過七十公頃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備案。國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負責組織實施。根據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規定,本條對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的劃定,區分國有防洪工程設施和集體所有防洪工程設施,分別作出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在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屬于集體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范圍。
二、對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活動的強制性要求。劃定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目的在于保障防洪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和安全,防止有關活動對防洪工程設施的運行和安全造成危害和不良影響。對此,本條規定,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由此可見,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就是前述有關活動的禁區,是防洪工程設施的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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