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李某是朋友關系。2003年1月,李某因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張某借款2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后李某因債務纏身,于2004年年底出走,從此下落不明。李某出走后,張某經常到李某家催討借款。2006年2月6日,李某的父親向張某出具還款計劃書一份,稱“借款2萬元(不含利息)在兩年內還清”,并在還款計劃書下方的還款人處簽下了自己的名字。還款計劃到期后,李父未歸還借款。2008年3月,張某訴至法院,請求李父歸還借款2萬元。李父認為,自己出具還款計劃時雖然愿意承擔還款責任,張某也接受了還款承諾,但是李某無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債務轉移的法律特征,所以自己出具還款計劃的行為不構成債務轉移。其次,還款計劃書也不是還款保證書,自己沒有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保證責任,所以不需承擔還款責任。
評析: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和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不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增加負擔,這種履行在法律上應當是有效的。李父出具還款計劃時,并未明確兒子李某退出債務關系,張某也沒有明示要免除李某的債務,雙方之間無轉移債務的意思表示,張某接受李父還款計劃的行為,只是表明其同意李父加入到原債務的關系之中,因此,李父出具還款計劃的行為屬于法律上的債務加入,在張某、李某、李父之間形成了并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系,即李父與原債務人李某一并承擔償還債權人張某借款的義務。張某有權請求李某、李父任何一人還款,也有權請求二人共同還款,李父應當按照自己的承諾歸還張某的借款。據此,法院判決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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